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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地区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华东地区通用机场的建设与运行管理,进一步落实通用航空监管“放管结合、以放为主”发展思路,为通用航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依据《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民航发(2017)46号)、《关于空中游览野外起降场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基地机场以及CCAR-91部主运行基地有关问题的批复》(局发明电(2017)2608号)、《关于实施《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民航发(2018)18号)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通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性起降场地)按照是否对公众开放分为A类和B类:

  A类通用机场:即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指允许公众进入以获取飞行服务或自行开展飞行活动的通用机场。

  B类通用机场:即不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指除A类通用机场以外的通用机场。

  A类通用机场分为以下三级:

  Al级通用机场:含有使用乘客座位数在10座以上的航空器开展商业载客飞行活动的A类通用机场;

  A2级通用机场:含有使用乘客座位数在5-9之间的航空器开展商业载客飞行活动的A类通用机场;

  A3级通用机场:除A1、A2级以外的A类通用机场。

  商业载客飞行:指面向公众以取酬为目的的载客飞行活动。

  通用航空短途运输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空中游览飞行(含娱乐性质的体验飞行)等均属商业载客飞行,不包括医疗救护飞行、训练飞行以及其他作业飞行。

  临时性起降场地是指:只实行目视运行规则,每年连续运行或计划连续运行低于60天且每天运行不超过20个架次的起降场地;或只实行目视运行规则,运行或计划运行低于1年,且任意1周内运行或计划运行时间不超过3天,以及每天运行不超过10个架次的起降场地。

  第三条 下列情况,应当按照本细则要求取得场址行业审核(或补充审核)意见:

  (一)新建通用机场的;

  (二)已取证通用机场新增跑道的;

  (三)取得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场址审核意见后,通用机场在后续报建或实施过程中,如位置、起降方句、跑道长度等发生变化后,对航空器起降或对邻近机场运行产生影响的。

  第四条 通用机场应当按照本细则要求取得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除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外,许可证持续有效。

  第五条 管理局负责本地区内通用机场的建设管理,负责监督指导通用机场使用许可管理工作。

  民航各省/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负责本辖区内通用机场使用许可管理,包括通用机场许可证的首次颁证、变更、撤销、注销,《机场手册》和《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的变更管理,以及A类通用机场运行安全的监督检查和B类通用机场的不定期巡查。

  第二章 通用机场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通用机场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民用直升机场飞行场地技术标准》(MH-5013)、《水上机场技术要求(试行)》(AC-158-CA-2017-01)等相关标准要求,满足民用航空器起降要求。

  第七条 新建通用机场时应当编制场址说明材料(如:选址报告或场址论证报告),可以对单一场址进行说明。

  第八条 通用机场场址说明材料应当说明拟定场址的有关状况,包括:

  (一)场址的基本情况,包括地理位置、场地状况、建设内容(含可能的未来规划)。主要内容:

  1.机场场址基本情况,包括地理位置、跑道方位或起降方向、机场标高、主要设施规模、民航专业工程设计方案、民航专用设施设备配置、可能的未来规划等;

  2.机场功能定位和需求分析,包括通用机场类别、功能定位、拟开展的业务范围(包括是否开展商业载客飞行活动、是否提供管制情报气象服务、是否设置气象台、是否提供加油服务等)、拟使用机型和设计机型、运行类别(仪表或目视)、停机位需求(停场飞机机型及数量)、空域需求(包括本场空域、试飞空域、游览空域或短途运输航线等)、未来是否有延长跑道需求和变更为仪表跑道需求等。

  3.附图,包括与城市位置关系图、与邻近机场关系图、机场总平面图(标注尺寸)、目视助航设施平面布置图等。

  (二)机场运行的相关影响因素,包括空域条件、气象条件、电磁环境、净空环境、环境影响以及与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的相容性。主要内容:

  1.机场运行相关影响因素分析,包括场地条件、水文条件(针对水上机场)、气象条件、净空条件、空域条件(含邻近机场影响分析)、电磁环境、土地规划相容性、环境影响等;

  2.附图,包括机场净空障碍物图(标注自然山体、实测人工障碍物和障碍物一览表)等。

  (三)有关材料如需相关部门认可的,应取得其部门意见。管理局仅对通用机场拟定场址是否满足航空器起降要求及是否对邻近机场产生影响出具审核意见。

  第九条 通用机场选址说明材料的编制单位,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民航专业丙级及以上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或在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上备案(民航专业工程咨询单位);

  2.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民航专业工程设计乙级及以上的企业资质或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

  第十条 通用机场可以根据实际运行需要建立仪表飞行程序。其编制单位应当按《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CCAR-97FS-R3)的有关要求在民航局完成备案。

  第十一条 管理局在收到通用机场场址说明材料和申请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视情对场址进行现场踏勘、召开评审会,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踏勘时间除外)出具审核意见;如情况复杂的,可委托第三方进行评审,管理局出具的场址审核意见仅代表民航行业,不替代军方和地方政府等其他主管部门对该场址的许可,其他主管部门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通用机场工程组织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通用机场涉及通信、导航、监视工程内容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CCAR-115TM-RI)、《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CCAR-118TM)和《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CCAR-86)的要求,办理选址、频率、校飞(仅针对设导航台的情况)、开放等手续。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气象工程应当满足《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保障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三章 通用机场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通用机场许可证的,应当由机场运营人向所在地监管局,按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A类通用机场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营人具有法人资格;

  (二)运营人对机场具有运营权;

  (三)机场飞行场地满足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四)具有对飞行场地进行检查和维护的制度安排;

  (五)具有符合《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附录一编写的《机场手册》;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A1级和A2级跑道型机场和表面直升机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七)具有机坪运行管理制度;

  (八)具有满足《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附录二要求的消防保障能力;

  (九)具有针对航空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对于A1级跑道型机场和表面直升机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十)具有为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车辆误入机场活动区以及体型较大的动物进入机场活动区的管控措施;

  (十一)具有残损航空器搬移预案。

  第十七条 申请A类通用机场许可证时,机场运营人应当向监管局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按照《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附录三填写的《A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

  (二)按照《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附录一编写的《机场手册》(在机场手册的第3.2节第1条中增加-项“p)基准代码”,填写机场各区域的飞行区指标);

  (三)机场运营人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运营人关于机场运营权的证明材料;

  第(三)和第(四)项中的原件用于查验,查验完成后返还。

  第十八条 监管局在收到A类通用机场许可证申请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按照《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监管局在许可证审查期间,如发现申报材料或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合管理局出具的场址审核意见,且涉及本细则第三条所列情况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告知机场运营人向管理局申请场址补充审核。

  第十九条 申请B类通用机场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营人对机场具有运营权;

  (二)具有满足航空器起降要求的飞行场地。

  第二十条 申请B类通用机场许可证时,机场运营人应当向监管局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按照《关于实施(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附录要求,填写的《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

  (二)机场运营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场权属信息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运营人关于机场运营权的证明材料;

  第(三)和第(四)项中的原件用于验证,验证完成后返还。

  第二十一条 监管局在收到B类通用机场许可证申请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按照《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办理许可审批手续,可视情进行现场核实。监管局在许可证审查期间,如发现申报材料或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合管理局出具的场址审核意见,且不满足本细则第三条所列情况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告知机场运营人向管理局申请场址补充审核。

  第二十二条 通用机场改扩建工程中的民航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五要求,向所在地监管局申报许可证变更、或《机场手册》变更(A类)、或者《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变更。

  第二十三条 A类和B类通用机场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发生变化时,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监管局申请变更许可证,申报时可仅提交许可证内容变化部分的相关资料。

  监管局收到许可证变更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于审核情形复杂的A类通用机场,可以延长至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取得A类许可证的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机场手册》运行管理通用机场,确保通用机场安全、规范、有效运行。机场运营人应当持续保持《机场手册》与现场实际相一致。当《机场手册》与现场实际不一致时,应当及时修订,报所在地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取得B类许可证的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保持《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与现场实际相一致。当现场实际与《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不一致时,应当及时修订,将符合现场实际的《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报备所在地监管局。监管局收到《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每月统计机场运行安全情况,每月向所在地监管局提交运行安全信息报告。机场运行安全信息包括每月各类飞行活动的起降架次、商业载客人数、超降飞机型号/数量及变化情况、机场设施设备和人员变化情况、新增障碍物情况、不停航施工情况等。

  发生航空器突发事件、事故、事故征候和不安全事件时,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R3)及时设告监管局。

  第二十七条 监管局应当不定期对A类通用机场进行运行安全检查。如持证机场未能按照《机场手册》的规定运行,监管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监管局应当责令持证机场暂时停止对公众开放运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相关问题予以改正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运营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监管局可不定期对B类通用机场进行巡查。如发现机场实际情况与《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不符的,监管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监管局应当撤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持证机场在运营中出现不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条件情形,且逾期未改正或无法改正的,监管局应当撤销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局应当注销许可证:

  (--)通用机场报废或改作他用;

  (二)通用机场运营人放弃许可证的;

  (三)通用机场关闭或拟关闭一年以上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或吊销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XXXX年XX月XX日起实施×××年××月××日起实施。2017年10月12日管理局下发的《华东地区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实施细则》,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管理局负责解释。

  《华东地区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实施细则》

 

  修订说明


  根据民航局《关于实施《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民航发(2018)18号)及结合实际工作中的反馈意见,对2017年10月12日下发的《华东地区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全面梳理,努力将民航局对通用机场建设与运行管理阶段的规定要求,一次性告知通用机场建设项目投资人和运行人。

  一、为落实通用航空监管“放管结合、以放为主”发展思路,进-步补充明确了修订的依据,详见第一条。

  二、为体现对通用航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的理念,进一步明确了通用机场的定义,并引入了民航局对“临时性起降场地”的定义,详见第二条。

  三、梳理了通用机场场址说明材料的主要内容,详见第八条。

  四、梳理了通用机场选址说明材料编制单位的资质要求,详见第九条。

  五、强调了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出具的场址审核意见仅代表民航行业,不替代军方和地方政府等其他主管部门对该场址的许可,详见第十一条。

  六、修订了《机场手册》(A类)、《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要求。

  七、根据《关于实施《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民航发(2018)18号)的精神要求,对工程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资质及招标投标、安全质量监督等,行业不再提出管理方面的要求。项目法人应自觉遵守工程所在地的相关规定。

  八、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取得,仅表明使用许可证上载明的“民用航空器起降的划定区域”符合相关要求。

  九、本细则已精简为共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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